馬小燕
  莫某承包了一間平房及圍牆的建築工程,並雇呂某為其提供勞務。
  呂某所在工地工人用裝載機向平房房頂運磚,當裝載機兜子上升到比平房稍高的位置時,呂某等人上去在房頂上將裝載機兜子里的磚往房頂上拿。不料,平房房頂突然坍塌,呂某從房頂墜落致傷,被送往醫院搶救。
  事發後,呂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莫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該起事故莫某承擔主要責任,但呂某自己明知安全防護措施不到位,仍從事高空作業,在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致傷,對此起事故要負次要責任。呂某不服,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不應擔責,到檢察機關申訴。
  對勞務者本人受傷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就呂某受傷的責任承擔,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予以認定。認定過錯程度應根據雙方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進行判斷。該案中,房頂坍塌是造成呂某墜落致傷的根本原因。莫某作為勞務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監督者和風險的防控者,對提供勞務者的活動負有安全註意義務和勞動保護義務,對施工環境的安全負有完全的保障責任。而該案房頂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莫某未能及時排除施工環境的安全隱患,而非呂某勞務不當造成。對於房頂坍塌的發生,呂某無法預見,無法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因此,呂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至於呂某是否知道工地上安全防護措施到位,與房頂坍塌沒有因果關係。
  綜上,檢察機關認為,法院以“呂某明知安全防護措施不到位,仍從事高空作業,在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致傷”為由,認定呂某對此起事故應負次要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在該案中存在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檢察機關對該案提起抗訴。該案經抗訴後改判,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作者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提供勞務卻受傷主次責任如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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